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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状告广深珠高速路公司未获支持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1年08月31日作者:人民法院报
加油站离得太远汽车高速路“抛锚”


 

律师状告广深珠高速路公司未获支持


  8月30日上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律师赵绍华诉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二审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7月21日晚,赵绍华驾车从深圳皇岗入口进入广深高速公路前往广州,当车行驶至距离广深高速公路广州广氮出口2公里处,车辆燃油耗尽停止行驶,赵绍华随即拨打122求助,广深珠高速公路广州路政所派出救援车将其车辆拖至广氮出口加油站,赵绍华因此支出拖车费290元。在广氮出口,广深珠公司收取赵绍华高速公路通行费70元。法院还查明,广深高速公路皇岗入口至广氮出口全长122.8公里,在皇岗入口处、广氮出口处设置有加油站,而两者之间未设置加油站,但高速公路沿途各出口外设置有加油站。同年7月29日,赵绍华将公路管理方广深珠公司告上法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赵绍华要求广深珠公司退还50%的通行费35元以及要求广深珠公司赔偿拖车费290元的诉讼请求。赵绍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法官详细阐述了二审争议焦点及判决理由。

  其一,广深珠公司是否违约。赵绍华认为,广深珠高速公路在深圳皇岗入口至广氮出口之间约122.8公里内无服务区,广深珠公司提供服务不合格,请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赵绍华驾车驶入广深高速公路,接受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并向该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广深珠公司交纳通行费,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广深珠公司在服务合同中是否有提供加油站服务的合同义务,是认定广深珠公司是否违约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广深珠公司在提供广深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应同时提供加油站服务进行约定,故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事项的权利义务。

  赵绍华主张广深珠公司有义务提供加油站服务所依据的行业标准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01—97)》、《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以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 D80—2006)》,但上述标准及规范的施行起始时间均为1998年之后,且适用范围均明确规定为适用于新建和改建公路。而本案所涉广深高速公路于1994年建成通车且并非改建公路,因此上述行业标准不适用于该公路,不能作为确定赵绍华与广深珠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由此,应认为广深珠公司在本案合同关系中并无提供加油站服务的合同义务。对此,广东省物价局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对赵绍华关于广深高速公路收费问题的答复》中关于“服务区和加油站暂未作为审核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因素”的说明,也表明作为执行政府定价的服务合同,广深高速公路70元通行费的合同对价并不包括提供加油站服务。

  综上所述,赵绍华以广深高速公路的服务设施不合格、广深珠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该公司退还一半通行费并赔偿拖车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赵绍华要求广深珠公司在提供合格服务设施前通行费减半收取的请求是否合理。赵绍华提出,根据合同法规定,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其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广深珠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因指导和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提供合格的服务设施、核定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属于主管交通运输工作、物价工作的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法院对此不予调处。